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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梅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莉、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一直在部队,双方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聚少离多,双方始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告回家探亲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逃避原告,并独自居住在宾馆,对原告十分冷落。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在部队的工作情绪,原告部队领导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也未能改善原、被告的关系,原告所在部队也同意双方离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梅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近几年来,因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双方缺少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来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经过慎重考虑步入婚姻殿堂,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交流,发生矛盾属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与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余某某与梅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家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