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剑斌与江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斌,江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剑斌。被告:江勇兵。原告王剑斌为与被告江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剑斌起诉称:被告江勇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王剑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勇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江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江勇兵因需向原告王剑斌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勇兵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偿还,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勇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剑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