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董红英、董洪松、董玉明、陈淑兰诉虞兰香、李应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英,董洪松,董玉明,陈淑兰,虞兰香,李应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董红英,女,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洪松,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明,男,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兰,女,193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兰香,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李应怀,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虞兰香(系李应怀之妻),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红英、董洪松、董玉明、陈淑兰诉被告虞兰香、李应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辜予,被告虞兰香、被告李应怀委托代理人虞兰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虞淑琼近亲属。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应怀驾驶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董玉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董玉明摩托车的乘车人虞淑琼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虞兰香、李应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633.92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董红英、董洪松、陈淑兰身份证、董玉明户口簿复印,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李应怀驾驶证、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及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情况;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2015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4、虞淑琼身份证、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证明虞淑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虞淑容身份证、虞树斗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及荣县金花乡大坪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荣县金花乡金花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虞淑琼家庭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被告虞兰香、李应怀辩称:被告虞兰香、李应怀对四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虞兰香,虞兰香与李应怀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对四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虞兰香、李应怀支付原告赔偿款,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虞兰香、李应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虞兰香身份证、结婚证、李应怀驾驶证、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虞兰香、李应怀主体资格合法及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情况;2、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情况;3、收条、收款收据2张,证明虞兰香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属实。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陈淑兰子虞树斗虽残疾,但对陈淑兰仍应承担扶养义务。四原告所诉财产损失,未有证据证明。对四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死者虞淑琼生于1953年12月,系荣县金花乡金花殿社区城镇居民。原告陈淑兰系虞淑琼之母,原告董玉明系虞淑琼之夫,原告董红英、董洪松系虞淑琼子、女。原告陈淑兰生育虞淑琼、虞树斗、虞淑容、虞会容四子、女。被告虞兰香与被告李应怀系夫妻关系,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虞兰香,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应怀驾驶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董玉明驾驶的摩托车于荣县东佳镇高庙子村12组路段相撞,造成搭乘董玉明摩托车的乘车人虞淑琼经荣县新桥卫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2015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玉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虞淑琼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2月25日,四川省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荣)公(物)鉴(法病)字(2015)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检死者虞淑琼系空中坠落头部与地面强烈撞击致颅内出血死亡。另查明:陈淑兰子虞树斗系肢体三级残疾。诉前,被告虞兰香已支付虞淑琼死亡赔偿款20897.5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52230.33元(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19年=424992元,陈淑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5年÷3=27238.3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6127.83元。本院认为:1、被告李应怀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上交通安全状况估计不足,未主动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应怀、虞兰香家庭共有,被告李应怀、虞兰香应对四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董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人董玉明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四原告自行处理。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应由被告虞兰香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原告陈淑兰子虞树斗系三级肢体残疾,对原告陈淑兰已丧失扶养能力,原告陈淑兰扶养人以其他子女三人计算较为恰当。本院对四原告以权利人诉请的损失除车辆修理费、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部分依法确认。为减少讼累,被告虞兰香支付的虞淑琼死亡赔偿款,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红英、董洪松、董玉明、陈淑兰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董红英、董洪松、董玉明、陈淑兰损失198063.92元,合计308063.92元。品迭被告虞兰香支付的虞淑琼死亡赔偿款20897.5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红英、董洪松、董玉明、陈淑兰损失287166.42元,支付被告虞兰香20897.50元。鉴于被告虞兰香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被告李应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红英、董洪松、董玉明、陈淑兰各项损失287166.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6TC**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虞兰香20897.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董红英、董洪松、董玉明、陈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原告董红英、董洪松、董玉明、陈淑兰承担1493.5元,被告虞兰香、李应怀承担1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