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金星物资经销部、三河市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涿州市金星物资经销部,三河市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杰,经理。地址: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谢鹏,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市金星物资经销部负责人贾明,经理。地址:涿州市。被告三河市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井付,总经理。地址:河北省三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金星物资经销部、三河市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