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尚超与被告陈峥、张洪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超,陈峥,张洪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尚超被告陈峥被告张洪玮原告尚超与被告陈峥、张洪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超、被告陈峥到��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洪玮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被告陈峥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洪玮支付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还款。经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张洪玮未答辩。被告陈峥辩称:现被告张洪玮找不着,我有连带责任和义务。我积极配合原告督促被告张洪玮的家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洪玮向原告尚超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尚超为贷款方,被告张洪玮为借款方,被告陈峥为担保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用途个人周��、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月息8%。同日,被告张洪玮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洪玮因个人周转向尚超借款陆万元整。贷款人尚超,借款人张洪玮,担保人陈峥。”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玮向原告尚超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陈峥作为保证人,有原告出具的三方签字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陈峥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玮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尚超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峥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张洪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广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