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雍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雍某。委托代理人蔡海涛、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原告雍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涛、孙亚年、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诉称,1990年左右,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雍维。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左右,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雍维。2015年4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雍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虹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