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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辉与周科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周科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216号申请执行人王辉,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周科研,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对原告王辉诉被告周科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周科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辉钢材款人民币223056元及利息(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5日按照本金305000元计算利息,2014年1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本金223056元计算利息,利息标准均为月利率10‰),负担案件受理、公告费人民币5679元。届期被告周科研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科研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辉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周科研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徐 琛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