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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任柱娃、罗碧霞与冀六锁、冀永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柱娃,罗碧霞,冀六锁,冀永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柱娃,男,生于1951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碧霞,女,生于1954年4月18日,汉族,农民,系任柱娃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六锁,男,生于1947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永峰,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农民,系冀六锁之子。上诉人任柱娃、罗碧霞因与上诉人冀六锁、冀永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柱娃、罗碧霞,上诉人冀六锁、冀永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冀六锁与被告任柱娃系姑舅老表,原被告宅基地同处一排,成为东西近邻。原告早年房屋建成时因房屋周围建筑物疏散,出路不固定,随着建筑物的密集相连,原告逐渐从西边通行。1987年任高民在被告房屋正南边(即被告门前,任高民建房时,冀村村委会调处过被告与任高民房后的5棵椿树放生的纠纷)建起土木结构瓦房4间,任高民房屋建成后,原告冀六锁向西边的出路从此由任高民房后即被告门前通过,30多年来畅通无阻,没有纠纷。该出路现为原告冀六锁、冀永峰父子两家的唯一出路。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从其门前行走的出路属其自留地,欲将院墙向南扩建,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行走30余年的出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将修筑院墙的沙子和石头堆放在其门前路面上,致原告通行受阻,该纠纷经村组干部、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商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排除被告堆放在原告出路上的沙石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证据。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行走多年的出路上堆放沙石,影响原告在其唯一出路上的正当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主张出路并排除妨碍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尊重原告行走多年形成的通行关系,原告从其院落到通村水泥路的东西出路宽度,结合村、办事处调解意见和相邻通行道路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搅拌机租赁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行为给原告带来无法挽回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妨碍出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排除树木对其房屋的妨碍及赔偿罗碧霞医疗费的要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冀六锁对任高民房屋后檐水外40厘米处向北宽2.5米的东西出路享有通行权。被告任柱娃、罗碧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冀六锁、冀永峰通行路上的沙石予以清除,保证出路畅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任柱娃、罗碧霞和冀六锁、冀永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任柱娃、罗碧霞上诉称,要求撤销(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冀六锁、冀永峰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争议地点为上诉人的出路,一审认定其自留地为冀六锁、冀永峰唯一出路没有事实依据,冀六锁、冀永峰一家多年来向东通行,冀永峰2008年修建房屋后,将其出路封堵,且被上诉人房屋后就是村组通行主要通道,另被上诉人只需拆除其东边围墙便可直接通行村道路,冀永峰房屋南边的地也可以兑换通行;2、目前本村入村规划道路不足2.05米,现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保留2.5米宽的出路没有事实依据。冀六锁、冀永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任柱娃、罗碧霞门前系答辩人唯一出路正确,以前答辩人东边的人家也从此道路上通行、挑水,后来,答辩人东边的道路上修建了房屋,致使答辩人只有往西通行的唯一出路;因先前任高民在答辩人向西通行的道路上修建房屋,经村组干部处理将答辩人的出路向北移动,并规划了4米宽的出路,并将出路占用任柱娃、罗碧霞等人的自留地在其他位置进行了补偿。任柱娃与罗碧霞于2014年8月22日在答辩人唯一出路上堆放沙石,经政府部门处理,答辩人同意了2.5米宽出路,但最终调解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判处其出路为2.5米,使答辩人合法权益受到伤害。冀六锁、冀永峰上诉称,要求撤销(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排除妨害,确保其4米宽的出路畅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每天50元至出路畅通之日止。理由是:1、组上当年规划宅基地时已将任柱娃、罗碧霞及其他几户人的自留地移走,给上诉人规划了4米宽的出路,一审判处上诉人的出路为2.5米,给上诉人及后代的出行带来不便;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租赁的搅拌机无法运出被迫停放期间的经理损失没有支持,判决不公。任柱娃、罗碧霞答辩称,答辩人的自留地并没有移走,本村并没有规划过4米宽的通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历史形成的道路应当尊重。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处冀六锁对任高民房屋后檐水外40厘米处向北2.5米的东西出路享有通行权适当。二审庭审中,任柱娃认可任高民建房占路以后冀六锁一家就从本案争议地点通行。据此可认定该争议道路系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道路,无论该争议地点是否为任柱娃、罗碧霞的自留地,对于已经形成的道路都应予以保障通行。且该道路距离通村水泥路较近,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该条道路应当允许冀六锁、冀永峰等人通行,并保持畅通,故任柱娃、罗碧霞上诉称该争议地点系其自留地,冀六锁、冀永峰有条件另行开辟出路,对于该路不能无偿使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冀六锁、冀永峰上诉称一审判处2.5米出路过窄,本院认为本着尊重历史及实际现状,方便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和当地村组调处意见,一审法院判处出路为任高民房屋后檐水外40厘米处向北宽2.5米这一宽度能够满足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处理适当,冀六锁、冀永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冀六锁、冀永峰上诉称应当赔偿其搅拌机无法运出导致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任柱娃、罗碧霞堆放沙石确实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任柱娃、罗碧霞承担100元,冀六锁、冀永峰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