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与李斌、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李斌,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男,维吾尔族,住址洛浦县。委托代理人:萨依普加玛丽·米吉提,新疆塞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斌,男,汉族,住址新疆库尔勒市。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泉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麦麦提托合提·阿卜杜喀迪尔,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与被告李斌、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被告李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麦麦提托合提·阿卜杜喀迪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驾驶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洛浦县境内315国道2426KM+400M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新RXXX**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受伤,在和田新生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的伤残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洛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斌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斌支付了5030.49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9452.99元。被告李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事故也造成被告的车辆受损,其修理费用为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4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2、和田新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和田新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二张及统一门诊票据12张,证明其医疗费用为5897元,同时证明住院12天。被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洛浦县沙园汽车修理厂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000元。被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斌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和田市科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车辆费为1250元。原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被告李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质证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以及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因伤残所需要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等。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其修理情况和费用,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其修理所需的费用情况,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李斌质证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参保的事实及保险的类型、限额等,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驾驶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洛浦县境内315国道2426KM+400M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新RXXX**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受伤,在和田新生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费及检查费用为589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6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因伤残导致误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其鉴定费用为1300元。事故发生后,洛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斌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其修理费用为1000元。被告车辆受损其修理费用为1250元。被告李斌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30.49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9452.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有效的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被告李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的划分承担。由被告李斌所承担的部分因被告李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等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系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奥依拉村村民,到和田新生医院治疗及复查次数与本地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对于交通费酌定为45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失费为1000元较适宜。在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治疗费5895元,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为8742元,其伤残赔偿金为17484元,伙食补助费(12天×25元)300元,营养费(90天×25元)2250元,误工费(180天×72.1元)12975元,护理费(90天×72.1元)648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合计481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6843元。对于1300元的鉴定费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李斌承担900元。被告李斌的车辆维修费1250元,按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李斌承担87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斌垫付的医疗费用5030元,计原告应退还被告450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托合提支付46843(其中向被告李斌支付4505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