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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朐振平与盖和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朐振平,盖和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朐振平,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盖和刚,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朐振平与被告盖和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朐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朐振平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盖和刚向顾丽霞借款350000元,由原告、孟凡磊、盛凡平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顾丽霞要求被告盖和刚还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被告及顾丽霞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顾丽霞偿还借款本息14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代被告向顾丽霞偿还借款140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盖和刚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盖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朐振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张,证明被告盖和刚向顾丽霞借款350000元,借款由盛凡平、朐振平、孟凡磊提供保证担保;证据2、收到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一张,证明经顾丽霞催要,盖和刚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向顾丽霞偿还借款140000元。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盖和刚向顾丽霞借款350000元,借款由盛凡平、朐振平、孟凡磊提供保证担保,顾丽霞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盖和刚转账汇款350000元。以上借款经顾丽霞催要,被告盖和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朐振平于2014年12月3日代被告盖和刚向顾丽霞偿还借款本息140000元。顾丽霞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朐振平为盖和刚偿还的借款本息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以银行转账资金到账为准,收到人顾丽霞,2014年12月3日。原告朐振平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顾丽霞转账汇款140000元。后该代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朐振平作为被告盖和刚向顾丽霞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盖和刚未能向顾丽霞偿还借款而代其承担了140000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盖和刚追偿,原告主张被告盖和刚偿还代偿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盖和刚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代偿款项的情况。被告盖和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朐振平代偿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盖和刚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朐振平负担300元,由被告盖和刚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