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豫LF12**小型轿车沿临颍县经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川大道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至路边道沿上,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临颍县疾控中心对付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频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彩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