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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景春、姜美春、姜丽春诉被告沈阳新华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景春,姜美春,姜丽春,沈阳新华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711号原告姜景春,男,汉族,1960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原告姜美春,女,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原告姜丽春,女,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化工北巷。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新华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号。原告姜景春、姜美春、姜丽春诉被告沈阳新华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当事人姜敏春暂时找不到待找到后再起诉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景春、姜美春、姜丽���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景春、姜美春、姜丽春承担。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