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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涛与重庆市炬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重庆市炬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108号原告杨涛,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炬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黑岩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05646428-5。法定代表人陈钇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厚渊,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涛诉被告重庆市炬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被告重庆市炬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厚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入职到被告公司从事汽车机修工一职,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拒付工资,拒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相关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决定书,该仲裁决定书未显示和解内容,被告不履行和解内容义务。2015年4月8日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当庭撤销原告对被告的劳动争议的请求事项,而且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只写一份和解协议,原告并未没持有该协议,原告是一个农民工。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2、支付双倍工资7万元;3、补缴社会保险;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5、2015年1月至2月工资6000元;6、经济补偿金8000元;7、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炬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中是针对两个仲裁文书进行起诉的,且在诉状中原告具体是对哪份文书起诉都是混淆的;如果原告针对(2015)第233号文书不服,因该文书是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原告是没有诉权的。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针对原告的劳动保险待遇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愿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据此作出合川劳人仲决字(2015)第233号仲裁决定书。之后,原告又于同月9日向仲裁委以相同请求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以两份仲裁文书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选择以合川劳人仲决字(2015)第233号仲裁决定书作为诉讼依据。且原告的请求事项中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也未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杨涛对被告重庆市炬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杨涛对被告重庆市炬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涛对被告重庆市炬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宇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