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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元彬诉卫来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彬,卫来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李元彬,男,汉族,1953年2月7日生,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被告卫来胜,男,汉族,1956年1月8日生,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彬与被告卫来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赛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元彬,被告卫来胜及其代理人李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彬诉称:1998年,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承包的2亩土地与被告承包的1.4亩土地互换,权利义务同时转移。此后,各自按互换后的土地耕种并交纳相关的农业税,农业税取消后,双方仍按互换后的土地领取土地补偿款,周村村委也对此进行了备案。2014年,原告换地后连续耕种16年的1.4亩地被征收,双方就补偿款发生争执,现请求法院确认该1.4亩土地补偿款518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卫来胜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被征收1.4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卫来胜,双方只是互换耕种,原、被告土地交换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交换。另外,该征收款在村委,不在被告手中,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至2007年农业税及其附加收缴情况。证明该1.4亩土地农业税由原告交纳。2、邮政储蓄本,证明该1.4亩土地多年的补偿款由原告领取。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形式上交换了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转移要订立书面协议,且须发包方备案,原告未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原告主张不成立。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该1.4亩土地由被告承包。2、村委主任签字的领取补偿款审批单,证明村委主任同意被告领取补偿款。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该1.4亩土地原由被告承包,现在由原告实际承包,按规定,领取补偿款,必须严格审查,由村镇两级共七个人签字才能领取,其他人未签字,说明不同意被告领取,只有村委主任签字是不能领款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双方当事人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村委给当事人办理农业税和土地补偿款手续时,也是按互换后的土地进行办理,故应认定当事人向发包方进行了报备,发包方许可双方互换土地。本案当事人虽没有签订土地互换书面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对互换土地连续耕种了多年,对土地附属的权利义务也各自享受和承担多年,双方按互换协议实际履行多年,互换协议形式上虽有瑕疵,仍应认定互换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李元彬与卫来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换地行为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当事人土地互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互换行为有效。故被告对被征收的1.4亩土地不再享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确认李元彬与卫来胜土地互换行为有效,双方所争1.4亩土地补偿款,归原告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确定由李元彬、卫来胜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