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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启山与石启迎、汤兰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启山,石启迎,汤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130号申请执行人石启山,个体户。被执行人石启迎,个体户。被执行人汤兰英,职工。原告石启山诉被告石启迎、汤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05月04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石启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启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汤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汤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启迎、汤兰英连带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3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