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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继学,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甬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石塘村高速立交桥下路段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查获。随后,对其进行抽血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项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2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案件照片,抽血视频光盘,122接警记录单,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 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