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国恩、梁丽、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刘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程国恩,梁丽,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刘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金宇城*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彦春,女,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杨黎明,男,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长助理。被告程国恩,男,蒙古族。被告梁丽,女,汉族,系程国恩之妻。被告李校臣,男,汉族。被告任秀利,女,汉族,系李校臣之妻。被告史连新,女,汉族。被告刘明生,男,汉族,系史连新之夫。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国恩、梁丽、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刘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彦春、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恩、梁丽、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丽、程国恩、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刘明生以个体工商户三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梁丽、程国恩为购买原料,向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被告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刘明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8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已逾期126天,贷款到期应偿还本息金额为2239956.02元,原告信贷员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无果,经了解梁丽、程国恩出现资金周转问题,还款困难。如不及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将严重损害原告资金安全,根据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第六条(八)项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梁丽、程国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12151.79元及利息127804.23元,合计2239956.02元,2014年12月24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刘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国恩、梁丽、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均未作答辩。被告刘明生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被告程国恩、史连新、李校臣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梁丽、任秀利、刘明生同时做出承诺同意程国恩、史连新、李校臣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程国恩、史连新、刘明生共同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六条(八)项约定: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相应联保小组成员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八条(三)项约定: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小组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程国恩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14.4%,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程国恩、梁丽签订了还款计划表。被告程国恩按还款计划表履行四个月后即未再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4日欠借款本金2277154.37元及利息143009.28元。2014年12月25日,根据被告梁丽的申请,将2014年12月份的还款调到最后一期。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梁丽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因2014年12月份的本息调到最后一期,2014年12月应偿还的本金165002.58元及利息15205.05元合计180207.63元在本案起诉时遗漏,原告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经庭审质证的《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催款通知书、利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国恩、史连新、李校臣签订的《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梁丽、任秀利、刘明生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表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程国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程国恩、梁丽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刘明生对联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恩、梁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12151.79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127804.23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支付利息,其余部分仍按双方约定利率14.4%(年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刘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程国恩、梁丽、李校臣、任秀利、史连新、刘明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林审 判 员 戴 政人民陪审员 张国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