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德玉与曹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玉,曹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玉,女,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廖晓亮,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洁,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隆昌县。上诉人杨德玉与被上诉人曹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德玉的委托代理人廖晓亮、被上诉人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50分,杨德玉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中心街方向往金鹅宾馆方向行驶,行驶至县政府门口处,与行人曹洁相刮撞,造成曹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28020140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玉负主要责任,曹洁负次要责任。曹洁受伤后,在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裂伤;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若有不适,及时返院治疗;2、门诊随访;3、伤后4周内禁下床负重行走;4加强营养。杨德玉支付了医疗费4,017.05元。杨德玉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没有保险。曹洁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杨德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逆向行驶至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处撞伤曹洁,曹洁被撞击三米多远至昏迷状态,随后被送到隆昌县中医院救治。之后,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曹洁在隆昌县中医院住院11天,伤未痊愈被迫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休息1个月若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2、门诊随访;3、伤后4周内不宜下床负重行走;4加强营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德玉赔偿损失:1、护理费1,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5,300元;5交通费2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鞋子、衣服损失等1,200元,合计12,045元。本案诉讼费由杨德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曹洁是行人受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8:2,即杨德玉承担80%赔偿责任、曹洁承担20%赔偿责任。曹洁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4,017.05元,确定为4,017.0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确定为165元;3、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确定为165元;4、误工费,曹洁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11天、出院休息1月,共计41天,80元/天×41天=3280元,确定为3280元;5、交通费,因实际发生,酌情考虑100元,确定为100元;6、护理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护理天数为住院11天,90元/天×11天=990元,确定为990元;7、鞋子、衣服、裤子损失,曹洁所举证据不充分,因实际发生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1-7项合计9,717.05元。曹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害程度不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德玉应赔偿曹洁7,773.64元(9,717.05元×80%=7,773.64元),曹洁自己承担1,943.41元,杨德玉支付的医疗费4,017.05元应在赔偿中应予以品迭,经品迭,杨德玉应赔偿曹洁3,75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德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曹洁各项损失共计3,756.59元;(二)驳回曹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曹洁负担20元,杨德玉负担80元(曹洁已预交,杨德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曹洁)。宣判后,杨德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曹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曹洁“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伤后4周内禁止下床负重行走,休息一月”等缺乏确切证据,曹洁向法庭出示的住院病历、摄片等资料汇总,医生对其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均带问号,并未确诊。因此,医院在并不能确诊其是否骨折的情况下,出院医嘱“伤后4周内禁止下床负重行走,休息1个月”等并不能成立,因而不能作为判决认定的依据。第二、误工费、护理费、鞋子、衣服、裤子损失费的认定缺乏依据。由于是否需要休息1个月不能成立,以及是否确实休息了1个月而造成1个月误工费损失均无证据,是谁护理的?是否实际产生护理费也没有证据,因此,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依据,并且曹洁入院后由杨德玉本人亲自护理一周。第三、2:8开责任划分不合理虽然上诉人逆行,但被上诉人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认为4:6责任比较合理。被上诉人曹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德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德玉与被上诉人曹洁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曹洁受伤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一个月;(二)曹洁的误工费、护理费、鞋子、衣服、裤子等各项损失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曹洁与杨德玉各承担20%和80%的比例是否合理。关于曹洁受伤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一个月的问题。本院认为,曹洁受伤入住隆昌县中医院,出院时,医生在出院诊断栏载明:1.全身多处挫裂伤;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若有不适,及时返院治疗;2、门诊随访;3、伤后4周内禁下床负重行走;4加强营养。杨德玉对医生的诊断及出院医嘱有异议,认为曹洁不需要休息一个月,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洁的误工费、护理费、鞋子、衣服、裤子等各项损失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一审法院根据曹洁住院11天和医嘱休息1个月,以41天计算并无不当;2.杨德玉认为曹洁住院的11天由她在护理,因而不能计算护理费,但无证据证明是由杨德玉护理曹洁,且曹洁对此也不认可;3.因曹洁在此次事故中使自己的鞋子、衣服、裤子等物品受损,原审法院根据曹洁实际发生损失,酌情考虑1,000元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确定曹洁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杨德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洁与杨德玉各承担20%和80%的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杨德玉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违反规定路线行使,与行人曹洁相刮撞,造成曹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按照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玉负主要责任,曹洁负次要责任。判决杨德玉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德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洪审 判 长 夏飞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