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受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受初字第22号起诉人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水。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起诉人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华晶娜与其因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5年3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45号裁决,现其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无需支付华晶娜延误退工损失1221.58元;不支付华晶娜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元;不支付华晶娜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饭贴190元。经核实,起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上述裁决,4月2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5月7日起诉人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起诉人应自2015年3月30日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起诉人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期满后再起诉已丧失诉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华清审 判 员 陈泽婷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