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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时某某诉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时某某,女,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时怡涵,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特别是被告痴迷于打牌,不顾家庭,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了生活,原告只得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时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结婚时间。庭审中,被告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时怡涵。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世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