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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从海与王亚琳、王必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从海,王亚琳,王必水,王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宋从海,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江锡安,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亚琳,女,200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理人:王必水(系王亚琳之父),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惠(系王亚琳之母),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王必水,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王惠,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从海诉被告王亚琳、王必水、王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从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亚琳驾驶G35131号电动自行车载王惠,沿长江路机动车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陵江客房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拖拉人力板车的宋从海发生碰撞,造成宋从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变动现场,妄图逃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中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经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73.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亚琳、王必水、王惠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有逃走的嫌疑的迹象不属实,被告事故发生后积极予以施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51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6日白天、晚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被告支付的,事故发生时王亚琳驾驶的电动车载了母亲王惠,被告王亚琳驾驶的电动车是在正常行驶状态,原告是从逆向行驶且还拖拉了板车才与被告王亚琳相撞的,综上被告并不承担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琳系被告王必水、王惠之女。2014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亚琳驾驶G35131号电动自行车载被告王惠,沿长江路机动车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陵江客房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拖拉人力板车的宋从海发生碰撞,造成宋从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对事故协商未果,2014年10月14日,双方才到铜陵市交警三大队报案。次日,铜陵市交警三大队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双方未及时报案,造成现场变动,相关证据灭失,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费22574.92元,两次门诊费各计151元,共计22876.9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4651元,原告自行支付18225.92元。铜陵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休息四周,1月后复查。××区护理证明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一份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宋从海误工费证明内容“宋从海是公司聘用的环卫清洁工,每月工资1350元,2014年10月10日拉环卫车倒垃圾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资自2014年10月11日停发至今”;另还提交一份工资单。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盖有××区章得书面证明,内容为“王必水、王惠护理宋从海到26号,伙食及营养是家里送到医院”。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被告方只护理了11天,送饭送了1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书、出院录、医疗费票据、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因双方未及时报案,造成现场变动,相关证据灭失,事故原因已无法查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由非机动车驾驶一方即本案的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原告其余百分之四十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亚琳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王必水、王惠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原告住院26天,住院费22574.92元,两次门诊费各计151元,共计22876.9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4651元,原告自行支付18225.92元。被告方虽提交一份书证证明“其护理宋从海到26号,伙食及营养是家里送到医院”,但原告只认可“护理了11天,送饭送了10天”,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采信原告“护理了11天,送饭送了10天”的陈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800元;护理费为15天×100元=1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5天×20元=300元。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6天×20元=52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证明其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1350元,被告主张原告当天是代其儿子拉垃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6天,建休四周,故其误工费为54天×45元=243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23775.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六十,计赔偿14265.55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51元,原告应自行负担百分之四十,计1860.4元。上述费用相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40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必水、王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从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405.15元;二、驳回原告宋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宋从海负担504元、被告王必水、王惠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邾海霞核稿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