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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峰与昝延平、官碧芳、牛林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昝延平,官碧芳,牛林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富平县齐村乡三合村义合组。委托代理人韩兵,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延平,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泾阳县燕王乡北丈村徐尧组**号。原审被告官碧芳,女,汉族,1943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泾阳县燕王乡北丈村徐尧组**号。委托代理人昝延平,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被告牛林宏,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早胜镇南北村*组***号村民。上诉人张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兵、被上诉人昝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牛林宏与羊泉镇上杜宜村村民南晓强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牛林宏给南晓强修建房屋。合同签订后,牛林宏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峰。被告张峰经由曹昌介绍雇佣了原告昝延平到其工地干活从事木工。2014年6月22日,原告昝延平在干活过程中,被电锯将右手拇指锯断,当天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电锯伤(1、拇指毁损伤;2、示环指皮肤裂伤;3、环指甲床裂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693.97元,交通费163元。原告昝延平所受损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原告昝延平此次外伤致右手拇指毁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昝延平此次外伤后续无需特殊临床治疗;3、原告昝延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峰并无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昝延平作为被告张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峰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昝延平住院治疗9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每天90元,应为81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70元。误工费依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为准,按90天计算,每天90元,应为81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计算,七级伤残赔偿金为52024元。原告昝延平虽遭人身损害,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官碧芳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了后续无需特殊临床治疗,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昝延平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行业的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却由于疏忽,操作不当导致发生意外,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峰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林宏在与南晓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峰,其应当知道张峰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牛林宏应当与被告张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峰辩称原告昝延平与被告张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昝延平医疗费76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63元、残疾赔偿金52024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1360.97元。由被告张峰赔偿49952.68元,被告牛林宏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1408.29元由原告昝延平自己承担。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昝延平、官碧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665元,原告昝延平负担28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昝延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昝延平的人身损害应由本案真实的包工头曹昌和房东南晓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经上诉人张峰与房东南晓强当面对质,证实上诉人张峰从牛林宏处转包了涉案工程,并通过曹昌雇佣了被上诉人昝延平。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序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