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霍某某,女,汉族,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齐河县人。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通过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期间只有几个月时间,婚前相互了解很少,婚后即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女儿随原告一同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由于两人的矛盾,最终导致原告女儿离开了原告回到生父家中。原告于2014年6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两人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两人感情很好,原告的女儿回到其生父家也不是我的原因,我不同意离婚,驳回女方的起诉请求,如原告坚持离婚,共同债务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未分家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齐赵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2014)齐赵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被告质证后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但认可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原告没有和好。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20000元,包括:借苑某某6000元、崔某甲5000元、赵某乙2000元、赵某丙2000元、赵某丁1000元、崔某乙1000元、赵某戊1000元、崔某乙2000元、贷款证100000元,并提交贷款证一份、借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因贷款证到期另借赵元国等七人共计100000元以偿还贷款证的100000元。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称债务不存在,婚后没有贷款,从贷款证上看没有任何贷款余额。对借款100000元的清单不认可,是被告本人的陈述,且与被告提交贷款证上的记录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于2014年6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情况,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未分家生活,其债务可待分家析产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