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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新明与张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军,张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军,住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明,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王嘉斌,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军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格式相同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番禺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是本案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