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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垒伟诉丹棱县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办公室行政其他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垒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眉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王垒伟,女,汉族。王垒伟诉丹棱县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办公室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王垒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王垒伟起诉所述事实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遂裁定,对王垒伟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垒伟上诉称,1983年1月8日,中央电视台来丹棱县统战部由时任统战部副部长、台办主任伍远康带上记者进行采访回大陆宋熙的情况,采访内容实况录相带回福建对台播放致宋熙未能领取到台湾有关方面发放的退役及生活费,要求政府给予补偿。请求:1、撤销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2、要求给付宋熙退役费和生活费360000台币,折合人民币165000元;3、宋熙生前生活费300美元/月,折合人民币2400元/月,时间从1983年1月1日-1992年7月10日,共8年零5个月,合计为2400元/月×12个月=28800元×8.5年=244800元;4、宋熙退役费165000元和生活费244800元,共计409800元;5、儿子宋振华工资要求按丹人函(2008)1号文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垒伟起诉的事项是要求丹棱县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办公室对宋熙的退役费、生活费进行补偿,以及解决其子宋振华的工资待遇问题。王垒伟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