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80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健明。委托代理人邱旭东。委托代理人陈文君。被执行人张蓉,个体工商户,系义乌市瑶浴美容院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义人社罚(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个人经营的义乌市瑶浴美容院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违法招用童工黄沙(店内用名黄月)从事美容师工作。被执行人招用童工黄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义人社罚(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