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桥乡唐林村华庄组**号。2006年5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7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饮酒后且其驾驶证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被吊销而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的象山县妇幼保健医院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东街道建设路与天安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因被告人秦某呼气时未达到要求而未显示测试结果。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秦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秦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秦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9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秦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燃油驱动的车辆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4年12月22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秦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88mg/100ml。被告人秦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认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