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姚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李中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与被告感情一般,而且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劝阻,被告就对原告打骂。2012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家庭人员的户籍材料,证明家庭人员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结婚登记时间。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在上高中一年级,平时随其祖母一块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诉讼中,原告姚某诉称其夫妻在固始县陈集乡街道有房产一处,并在2013年被其丈夫朱某甲以20万元的价格卖掉,但原告姚某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同时,原告姚某诉称其夫妻无共同债务。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姚某要求离婚;被告朱某甲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姚某要求离婚,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除提供身份证、户籍材料、结婚证证明其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家庭人员户籍情况和结婚登记时间外,其余就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原因、破裂的程度;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离婚请求未被支持,其基于离婚请求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