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卢定军与吴业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定军,吴业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卢定军,男。委托代理人:侯伟东,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业泉,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周春花,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卢定军诉被告吴业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伟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业泉经��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H9X2**号车所有权人,2014年10月30日,事故当事人梁松胜驾驶粤H9X2**号车与吴业泉驾驶粤XR88**号小客车在恩平市新平北路发生碰撞。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238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业泉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公司也派员进行事故勘查,并作出损害评估。由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作的车辆受损程度及修复费用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作出评定,结果为修理及配件费48007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据此向各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及配件费48007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360元,事故拖车费700元合共5106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吴业泉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吴业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业泉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处理结果。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责任。5、车辆配件、维修费发票、事故拖车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财产损失。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原件,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评估结果。7、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价格鉴定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江门市合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江门市仁孚汽车��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粤H9X2**号车配件价格表,证明江门地区奔驰汽车的配件价格。被告吴业泉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XR88**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粤H9X2**号车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与原告协商过车辆维修,原告不同意维修方案,之后又不告知车辆的维修去向,导致本公司无法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核实。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公平,请求法院给予重新鉴定,鉴定费由本公司先行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该公司为粤H9X2**号车出具的定损报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又提供了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为粤H9X2**号车勘查现场的照片9张和2014年10月31日在恩平市名成汽车修配服务中心为粤H9X2**号车拍摄的照片36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30分,吴业泉驾驶粤XR88**车辆行驶至恩平市新平北路时,因变更车道与由梁松胜驾驶的粤H9X2**车辆发生碰撞。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2385号事故认定书,吴业泉负事故全部责任。碰撞部位:粤XR88**车左侧与粤H9X2**车前。交通事故无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卢定军所有的粤H9X2**车辆作出鉴定:材料费12150元、工时费2100元合计14250元,并将该定损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该定损报告,自行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如下:更换零配件价格为43607元,修理项目价格为4400元合计48007元,此次鉴定费用2360元由原告卢定军支付,该车已在蓬江区金丰帆汽车维修中心修复完毕。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摇珠确定由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H9X2**车辆重新鉴定,2015年3月30日,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江中坤公估(2015)第G005号《公估报告》,认定粤H9X2**车辆更换配件及辅料7项,价格为30028元,修复项目5项,价格为2800元,车辆损失合计32828元。本案重新鉴定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缴交。因卢定军对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粤H9X2**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另查明:被告吴业泉驾驶的粤XR88**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后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采纳其申请,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应不予支持。对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因为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修复方案,原告认为不符合其车辆损失实际情况的,应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并会同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检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径行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对原告的直接处置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人出庭作证,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48007元,但根据江中坤公估(2015)第G005号《公估报告》,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32828���。2、原告请求鉴定费2360元,因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未被本院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请求事故拖车费700元,提供了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33528元。吴业泉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吴业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1528元(33528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重新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卢定军。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528元给原告卢定军。三、驳回原告卢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由原告卢定军负担1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35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冬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