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鞠天敬,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站南街阳光嘉园2.*号营业房。负责人朱文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职工。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鞠天敬、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鞠天敬、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琛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4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夏庄镇沟崖村南时,撞开中心隔离护栏,与对行王某(酒后)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王某受伤,鲁G×××××号轿车乘车人毕某河、鲁G×××××号轿车乘车人张某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郭某、鹿某、姜某、杜某、毕某、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122案件信息,住院病案首页,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医疗费211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1437.64元、护理费6504.5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施救看车费2660元、车损65810元、车损评估费2370元、检验鉴定费11500元,合计210927.38元。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应以主次责任确定赔偿比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辩称,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但王某甲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予以赔偿,同时保留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经查,王某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8140.59元,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2014年8月8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10周,前2周2人护理,后10周(应为8周)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王某的护理费应为(10620元+7393元)/365天×(14天×2+56天)=4145.46元。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20×(10+2)%=67833.6元。原告系教师,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658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7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660元,事故鉴定费11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0.96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2014年6月26日,鲁G×××××号轿车乘车人张某刚的亲属以王某甲、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为被告另行诉至本院,在该民事案件中,张某刚的亲属(原告)与王某(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一致确认交强险伤残限额内11万元,按原告8.5万元,被告2.5万元分配;被告自愿将以上2.5万元补偿给原告,由原告支取。本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刚的亲属110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145.46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车辆损失65810元、评估费2370元、施救费2660元、事故鉴定费11500元,共计174149.65元。因张某刚的亲属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刚的亲属11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他损失164149.65元,应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149.65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明海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