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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丁贵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泰和公司诉被告张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贵春及被告张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小区的业主,拖欠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三年度物业服务费3,735.00元、声控灯费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3,735.00元、声控灯费45.00元,合计3,780.00元。原告泰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松江河镇参花小区业主委员会名单1份及参花小区物业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在签订合同范围内原告履行了自已应履行的职责,同时证明原��的收费标准;2、泰和公司年检报告1份,证明物业公司的资质是三级资质,具有合法的资质。被告张澎辩称,一、该物业公司不作为;二、业主房屋出现严重问题,业主提出多次,但该物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直到现在为止,物业公司除上门催要物业管理费之外,未进行一点实质性的方法来解决问题;三、业主车库前年春天开始漏雨,业主多次找物业,但一直到秋天物业公司也未给维修,后业主自行花钱维修;四、冬天及开春该物业公司清雪不彻底,给业主的来往通行造成非常大的安全隐患;五、物业公司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7元/每平方米,但林业局的各小区(同类)只收0.5元/每平方米;六、物业公司管理杂乱。被告张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9张,证明被告房屋漏雨导致房屋室内墙面受损;2、光盘1份,证明2015年参花小区存在开春时清雪不���底,导致路面结冰,行人行走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澎系松江河镇参花小区4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26.23平方米)及参花小区正楼9号车库(建筑面积22平方米)业主,2011年8月16日该小区成立参花小区业主委员会。2011年8月18日参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1、泰和物业公司采取先收费后服务的方式提供物业服务;2、收费标准:(1)业主采取按年度缴纳物业费的,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0.5元;(2)业主采取按季度缴纳物业费的,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0.6元;(3)业主采取按月缴纳物业费的,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0.7元;3、交费期限:(1)采取按年度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交费期限为该房屋到期之日起两个月内,业主一次性将全年的物业服务费付清;(2)采取按季度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必须在每一季度的第一个月交清当季度的物业服务费;(3)采取按月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必须在每月的前10日内交清当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泰和公司对松江河参花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张澎拖欠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三年度物业服务费3,735.00元、声控灯费45.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及物业服务的范围。原告的收费标准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同时,维修房屋并非属于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的履行存在一般性的瑕疵,综合考虑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当地季节气候条件,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声控灯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泰和公司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三年度物业服务费3,735.00元、声控灯费45.00元,合计3,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