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秋花、高玉峰因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闫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系被告郭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汉族。上诉人郭某、高某因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郭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3%,王军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此,被告郭某与王军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3.3分,借款人郭某,保人:王军军;2011.3.2”。借款后,被告郭某向张某某清偿利息至2012年2月1日,再未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份,原告要求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遂将对被告郭某的债权转让于原告。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张某某等人在被告郭某家中,向被告郭某通知了债务债权转让事宜,并于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原债权合伙经营放贷人:白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乙方:承授债权人:闫某;丙方:债务人:郭某;保人:王军军。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与丙方2011年3月2日起生效的贷款金额:肆拾万元的债权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原利息:月息3.5%)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经签字确认后,全部债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白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乙方:闫某;丙方:高某2014年1月2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高某与高某某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高某”系书写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债权人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某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张某某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郭某的债权转让于原告闫某,原告与张某某亦依法履行了向被告郭某的通知义务,双方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该笔借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某、高某某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某、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郭某、高某某共同负担。宣判后,郭某、高某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闫某不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闫某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也不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2、上诉人已偿还债权利人张某某20万元,因此上诉人和张某某只存在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上高某的签字系伪造的,手印也不是高某本人的手印,是被上诉人一方伪造。综上,作为本案的核心证据,由于其本身疑点重重,与本案的许多事实相违背,因此其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87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高某某、郭某偿还本金20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闫某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向张某某借款40万元后,张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闫某的事实清楚。虽然郭某未在转让债权协议中签名,但债权人张某某转让该债权时已给上诉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认定该转让有效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给张某某20万元,请求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20万元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某、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