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文龙、倪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文龙,倪娜,周能武,赵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贾明东,系原告职工。被告孙文龙。被告倪娜。被告周能武。被告赵海燕。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文龙、倪娜、周能武、赵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孙文龙、倪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孙文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周能武、赵海燕作保证,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15‰。同日,二被告孙文龙、倪娜就上述借款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方还有借款本金132224.71元及利息8846.64元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孙文龙、倪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224.71元及利息8846.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41071.35元;2、由被告周能武、赵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孙文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文龙交付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文龙、倪娜夫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6、已归还借款本金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7、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孙文龙、倪娜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孙文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周能武、赵海燕作保证,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15‰。同日,二被告孙文龙、倪娜就上述借款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132224.71元及利息8846.64元未还。2013年3月18日,被告方归还了借款本息4000元,但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文龙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孙文龙、倪娜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孙文龙、倪娜归还相应尚欠借款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能武、赵海燕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孙文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文龙、倪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2224.71元及利息8846.6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本息应予扣除已付本息4000元;二、由被告周能武、赵海燕对被告孙文龙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