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伟龙诉王儒、成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龙,王儒,成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刘伟龙,市民,住隆化县。被告王儒,市民,住兴隆县。被告成明明,住隆化县。原告刘伟龙与被告王儒、成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儒、成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儒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王儒、成明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儒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儒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但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即从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对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儒、成明明连带偿还原告刘伟龙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