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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住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1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51********,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林业管理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地点为某某屯“记某”、“九某”、“屋某梁”、“东某山”(均为山地名),2014年8月1日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为:00128350,面积为0.34公顷,蓄积量为74立方米,出材量为52立方米,仅批准采伐“记某”山场的林木。杨某某领到采伐许可证后,于当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期间,雇请本村村民荣某杰、杨某光、吴某一、杨某九、曹某杰等人采伐时,超出设计范围将其位于“九某”、“屋某梁”、“东某山”等处林地中的杉木采伐。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滥伐杉木林的蓄积量为86立方米,出材量为64立方米。2014年12月23日三江县公安人员依法对杨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滥伐林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镇林业管理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地点为某某屯“记某”、“九某”、“屋某梁”、“东某山”(均为山地名),2014年8月1日,三江县林业管理部门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为:00128350,批准采伐某某屯“记某”山场的林木,面积为0.34公顷,蓄积量为74立方米,出材量为52立方米。杨某某在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当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期间,雇请本村村民荣某杰、杨某光、吴某一、杨某九、曹某杰等人采伐时,超出允许采伐的范围,将其位于某某屯“九某”、“屋某梁”、“东某山”等处林地中的杉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杉木林的蓄积量为86立方米,出材量为64立方米。三江县森林公安局在接到举报杨某某盗伐林木后,于2014年12月23日到杨某某的家中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一台及手锯、柴刀各一把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三江县某某镇林管站出具的证明、登记保存清单;证人荣某新、杨某光、荣某杰的证言;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作的关于2015年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杨某某滥伐杉木蓄积量、面积、出材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在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举报后主动到当地进行调查,杨某某不是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定杨某某有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对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添智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人民陪审员  张呈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