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国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常国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武定侯街6号。法定代表人:傅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守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启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国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国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人保江苏分公司将座落于南京市白下区刘公巷11号102室,建筑面积74.4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房屋转让价款为51885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前。在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支付了房款,但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申请人在原审中给代理律师出具的委托书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审代理律师并无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而原审代理律师违背申请人意愿,在未告知申请人调解方案和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放弃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等诉讼请求,导致申请人的利益严重受损。而原审法院也未予认真审查,导致涉案调解书严重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且程序不合法。鉴于涉案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自愿原则,致使申请人权利严重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调解书,并依法裁判。被申请人常国泉提交意见称:其系因人保江苏分公司的要求借款交清购房款后与申请人签订的调解书,并取得了房产证。其1997年之前在人保江苏分公司工作过,涉案房屋是公司1995年作为福利分给其的,住房合同是2009年12月与人保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人保江苏分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但现在起诉的却是人保投资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该是人保江苏分公司起诉,即使人保投资公司要起诉,也应该有相关的委托手续。本院审查查明,人保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记载:代理人李卫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人保投资公司提交的财政部2008年7月16日发布财金函(2008)116号《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划转存续资产的批复》,第一条内容为:原则同意你公司(指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将2003年改制后承接的存续资产按照2007年8月31日的审计结果整体一次性划转至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人保投资公司提交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发布的人保集团复(2008)41号《关于存续资产诉讼案件交接工作有关事项的批复》表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已将与集团公司一次性整体划拨存续资产相关的诉讼案件全部交由人保投资公司负责处理。人保江苏分公司转让给常国泉的房屋在整体划拨存续资产之列。本院认为,人保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 杭 鸣审判员 夏绪敏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