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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钟某、兰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甲,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兰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8日左右,被告人钟某、兰某甲窜至苍南县马站镇金山村出租房70号边上,盗走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五个(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兰某甲窜至苍南县马站镇桥头村79号后门,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色奔的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2元)。3.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兰某甲窜至苍南县马站镇金丰路90号,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元);后二人途经马站镇金山路54号边上小巷时,盗走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车上的电瓶八个(价值无法鉴定),后该电瓶在兰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帮助下予以销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兰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钟某、兰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72元和电瓶十三个,分别返还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502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70元,电瓶十三个待查明被害人身份后予以返还。原审被告人兰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兰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甲、原审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钟某、兰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兰某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