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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继与陆文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陆文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马继。被告陆文懿。原告马继诉被告陆文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懿因被羁押而书面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做化妆品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半年归还,利息4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原告现金交付了这20万元借款。10月6日,被告归还了20万元本金,但之后又在10月8日以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20万元,并出具24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之后,被告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4万元利息,原告也将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协议还给了被告。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3.4万元及4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36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借款。但之后,被告就未归还过任何款项。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文懿辩称,从原告的银行明细上看无法反映其实际借款给被告36万元的事实。原告2012年10月6日、11月9日转给被告20万元、10万元是建立在被告在10月6日、11月9日、12月11日及2013年1月11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4万元、3.4万元及4万元的基础上。2013年2月后,原告让被告转账至其另一张银行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自2012年起建立借贷关系,每月归还本金和利息3万到4万元不等。2013年2年被告因经营困难,协商降低还款金额,每月归还1万元,还余5万元未还清。36万元的借条是延续之前借条重新写的,原告承诺只是形式,并不会主张。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马继与被告陆文懿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陆文懿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马继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另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万元。10月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马继称为证明之前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提供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金额为24万元的《借款协议》1份。为证明被告并未在2013年2月给原告其他银行卡中汇款,提供原告建设银行尾号为XXXX银行卡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原告汇款系建立在其汇款基础上,但对这种情况未作合理解释,且其本人承认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并每月还款。且原告亦对之前借款提供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民间借贷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两次借款金额实际为20万元及10万元,并认可被告归还了本金7.4万元,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22.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继借款22.6万元;二、被告陆文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6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马继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计3,410元(原告马继已预缴),由被告陆文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