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崇声诉与被告连云港宏雄商贸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崇声,连云港宏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林崇声,男,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应柏,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宏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旭。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崇声诉与被告连云港宏雄商贸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宏雄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宏雄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崇声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宏雄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林崇声负担。审 判 长  林瑞云审 判 员  陈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