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多春与仇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多春,仇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多春,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建红,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海山,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多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多春及委托代理人孟建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康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仇海山(以下简称被告)以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广元市利州区粮油应急供应中心业务用房工程项目,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过程中,原告王多春(以下简称原告)为现场负责人。2011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多春现金500000元,大写(五十万元整),期限为暂借叁个月,如款到位(将)借期为贰个月;今借到王多春支付孙秀梅瓷砖款20700元整(贰万零柒百元整),如下笔工程款到,将先归还此款。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向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购买材料需支付材料款现委托公司财务部转账支付,收款单位王多春。当时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信用社账号上转入人民币600000元。(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该案张春平作为原告以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粮油应急供应中心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仇海山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请。2014年1月17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案号为(2014)广利州民保字第18号,原告已交保全费352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聘任协议,委托书以及(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在承建该项目工程中的关系,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本案借款是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向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信用社进账单以及(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74号案件中张春平提供的未作证据使用的王明银、孙秀梅的证词。欲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已抵消,原告还要退还被告部分资金,且从借条的期限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再次提供了四组证据:①粮油应急供应中心业务用房灾后重建统计表,2011年9月28日公司转王多春账户600000元;②收条一张,发票金额合计为841811元;③“今收到各单项支付收条”一张,反映出2011年9月27日,仇海山已收取票据合计431042元,王总合计支付431000元;④结算单,内容为:今与王总账目已核对清楚,王总需总计支付388886.7元,仇海山已支付246500元,(余)欠到王总款项141386.7元,王多春2011年9月27日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所有报销票据齐全,仇海山签字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原判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款项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的借款已经抵消,且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在承建广元市利州区城区粮油应急中心项目时,原告在现场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包含借款和应支付材料款,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实为双方对账后,而转化为借条的,借条形成的时间明显有涂改痕迹,但(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按照结算单的相对性,该结算单证明的是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42386.7元以及双方的借条作废、双方结算完毕之目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失效证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期限3个月,到期时间应为2011年11月18日,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为2013年11月18日,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证据③明确是收各单项支付收条,反映出2011年9月27日,仇海山已收取票据合计431042元,此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张春平诉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仇海山、第三人王多春借款合同一案,判决认定被告仇海山与第三人王多春是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相对原告张春平起诉的案件,说明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表明原告的现有主张应得到支持。故被告辩称债务已抵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成立,而原告诉称证据③、④二张条据发生后才转账6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多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费用8025元,由原告王多春负担。上诉人王多春(以下简称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张春平借款纠纷一案与本案标的一致,该案的承办人系本案法官,故本案法官应当回避。且本案关系复杂,应当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且,一审审理期限约一年时间,严重超法定期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一是张春平多次找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仇海山(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偿还本案款项,即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事由。二是在张春平就此笔借款起诉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案件中,上诉人为第三人,该案起诉时间是2013年5月。三是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利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因立案庭告知不搞诉前保全。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已经结算,据此推定双方借条作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时持有借条证据,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以2011年9月28日的600000元材料转款提出抗辩,但在休庭后,上诉人找到了材料转款前一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票据,故材料转款与本案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201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此日期之前的借条作废,报销票据齐全。再次,如果借条作废,被上诉人应将借条收回,且被上诉人分别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对其辩称多偿还款项数额不一致,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借条作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且在结算后于9月28日即将款项已经转付,上诉人应当退还多领取的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借条内容等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向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⑴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⑵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⑶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⑷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广劳人仲案(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次借款均属于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向二审提交的四份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春平出庭作证,证人在接受询问时答:仇海山承建工程缺材料款、人工工资,找我借钱,我借给他500000元现金,钱是我第一天在外面借的、在银行取的,具体借钱、取款情况记不清楚了,借钱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当时王多春系项目经理,因仇海山在外债务较多,我怕他还不起,故让王多春给我打了借条,仇海山再给王多春打借条,钱是交付的现金,当时交钱时是仇海山、王多春二个人在清点。上诉人申请证人饶素珍出庭作证,证人在接受询问时答:仇海山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在外借了很多钱,还借我几十万元,本案借款时我不在现场。上诉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回答:借条是我自己在保管,借条中“今借到王多春支付孙秀梅瓷砖款20700元整(贰万零柒百元整),如下笔工程款到,将先归还此款”的话是被上诉人添加的,借款时间应该是10月份,出示证据时我才发现落款时间是更改过的,应属于被上诉人在添加上述内容时更改的。被上诉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回答: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今借到王多春支付孙秀梅瓷砖款20700元整(贰万零柒百元整),如下笔工程款到,将先归还此款”的话是第二天添加的。被上诉人对“借条”、“结算单”的书面质证意见主要内容有:1、借条。我给王多春出具的520700元的借条来源于王多春与王明银对附属工程(约500000)的结算,为让王明银撤出施工场地,我给王多春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由王多春去借款处理此事,后王多春又说还有姓孙的瓷砖款20700元,于是我在借条上添加了该笔借款。但我于2011年9月27日从利州区粮食局转款6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王多春,即已转款600000元予以偿还520700元的借条(多余部分为借款利息)。2、结算单。我与王多春签订有安装消防工程人工费协议(价款100000元),该工程于2011年8月5日竣工验收,9月27日结算,结算情况:王多春代购材料288886.7元,人工费100000元,计388886.7元。王多春先在我处借款246500元,品迭后下欠王多春142386.7元(对下欠款项,王多春已在利州区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结算单的款项与借条的款项没有关联性。同时查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有:原告张春平,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仇海山,第三人王多春。判决查明,2011年10月19日,王多春以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粮油应急供应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向张春平出具借条一张,借其材料款、人工工资520700元,2012年9月20日,王多春在该借条上注明本息计645668元。判决认定:仇海山给王多春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王多春未经授权对外借款,其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判决“驳回原告张春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二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一审案件承办人应当自行回避的法定事由,在一审中也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申请法官或书记员回避,上诉认为一审案件承办人曾经审理过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案件,本案与此案有关联性,故应当回避理由与法定回避情形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并非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1、诉讼时效。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条形成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王多春与张春平的借贷、仇海山与王多春的借贷,是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判决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王多春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并在诉讼中出示了本案借条证据,该案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款项属于同一款项,如果该判决支持了原告张春平诉讼请求,本案将不复存在,即王多春在该案判决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王多春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王多春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当,应予纠正。2、对借条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按照结算单的相对性,该结算单证明的是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42386.7元以及双方的借条作废、双方结算完毕之目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失效证据。”即本案借条已通过结算而属于失权证据。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借条”和“结算单”质证意见为:“结算单”所述款项与“借条”款项是不同的两笔款,相互间没有关联性。即“结算单”所述款项不涉及“借条”内容的款项,证明“借条”不属于失权证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持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可曾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委托上诉人去借钱支付建设项目费用,后又在借条上添加了20700元的材料款,同时以“2011年9月27日转款600000元偿还了520700元的借条款项(多余部分为借款利息)”为由提出抗辩。但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存在以下问题:⑴转款600000元与520700元金额不吻合,上诉人陈述“多余部分为借款利息”没有证据证实。⑵王明银所书写的“证明”证实:本人所做工程,经与王多春结算应支付我人工费300000元左右,当时给我出具了一张条据,后王多春给我支付了钱,我把条据给了王多春。该证据由被上诉人向一审出示,但“证明”所述金额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一致。⑶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7日在“今收到各单项支付收条”上的签字,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材料等款项计431042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款项的票据,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除转账支付600000元外还向上诉人支付了前述票据款项。⑷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借款520700元,就应当收回借条或者在结算条据中予以注明。综上,被上诉人认为“2011年9月27日转款600000元抵偿了520700元的借条”其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按借条约定偿还上诉人借款520700元,并从借款到期日2011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仇海山偿还上诉人王多春借款520700元,并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诉讼费4503元,保全费3520元,计8025元,由被上诉人仇海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被上诉人仇海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麒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