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雪妙与贺存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妙,贺存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张雪妙。被告贺存台。原告张雪妙与被告贺存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存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妙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存台未作答辩。原告张雪妙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雪妙人民币贰万捌仟,借款日期2013年”,借款人签名为贺存台,用以证明被告贺存台向原告张雪妙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贺存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雪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贺存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贺存台向原告张雪妙借款28000元,并于2013年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雪妙与被告贺存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存台向原告张雪妙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雪妙要求被告贺存台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雪妙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无利息约定,故原告张雪妙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存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妙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贺存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