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仕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仕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仕敏,曾用名“付仕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2011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秀,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仕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仕敏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付仕敏在太原市迎泽区钟楼街KAMA专卖店附近,趁被害人赵某不注意,盗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43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仕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任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仕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仕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