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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62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怀乡镇圩头开发区。负责人叶大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肇平,男,汉族,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职工,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忠,男,汉族,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职工,住信宜市。被告卢勇军,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虹桦(曾用名李小红),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卢尚强,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卢勇军(借款人)为乙方,卢尚强、李虹桦(担保人)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1.乙方卢勇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7.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款计划为2012年4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4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乙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丙方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卢勇军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卢勇军拖欠借款本金47200元、应收利息11161.92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卢勇军、李虹桦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虹桦对该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尚强作为保证人,根据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虹桦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名担保,故被告李虹桦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11161.92元,2015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卢尚强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卢勇军、李虹桦是夫妻关系,李虹桦与李小红系同一人。A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卢勇军以建房为由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卢尚强、李虹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A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卢勇军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借据,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卢勇军发放借款50000元。A4.贷款明细原件1份。证明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卢勇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00元、利息11161.92元,本息共计58361.92元。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勇军、李虹桦(曾用名为李小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卢勇军系被告卢尚强的弟弟。2010年4月24日,被告卢勇军由被告李虹桦、卢尚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卢勇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7.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款计划为2012年4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4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卢勇军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卢勇军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李虹桦、卢尚强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卢勇军。被告卢勇军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清偿借款本息。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卢勇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00元、利息11161.9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卢勇军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勇军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勇军、李虹桦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勇军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虹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虹桦既没有对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卢勇军)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卢勇军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卢勇军尚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应按被告卢勇军、李虹桦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虹桦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共同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卢尚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卢尚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卢尚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为11161.92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二、被告卢尚强对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缓交),由被告卢勇军、李虹桦、卢尚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