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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尹和中与王升、六安市金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和中,王升,六安市金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尹和中,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升,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六安市金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厚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和中诉被告王升、六安市金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王升、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燃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5时50分,王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撞倒原告,致原告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三被告不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198616.58元。被告王升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赔偿标准应为农村标准。对原告赔偿清单有以下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共107天);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补及营养费用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用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判定;车损2750元过高,且应提供维修费用发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尹和中、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尹和中提交的证据1、尹和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尹和中基本情况;2、王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升具有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六安市金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尹和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尹和中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6、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尹和中在城镇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拖车费400元,车损经评估为2750元。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270天过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施救费无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且应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被告王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二、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质证意见:对该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王升质证意见:投保人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诉讼过程中,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原告说明劳动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而补签,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撤回了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4040.81元。原告、王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免责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2、3、4、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二、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相应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司法鉴定: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虽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6日5时50分,王升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行驶至G105线1101KM+800M处,与尹和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尹和中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尹和中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尹和中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膝后叉韧带胫骨平台止点撕脱性骨折、左后踝撕脱性骨折、右膝半月板II损伤、左踝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肝囊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尹和中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691.03元(其中王升、六安市金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73770.3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王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和中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经鉴定,尹和中身体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2015年1月5日,经评估,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事故受损部分价值2750元;尹和中因上述鉴定评估支出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王升、金丰燃气公司因本起事故支出拖车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尹和中在六安市龙河西路六安市恒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续上班一年多,吃住均在该公司。又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丰燃气公司,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系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升违反交通法规撞伤原告尹和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身体、精神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金丰燃气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如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相关费用及计算标准按城镇人口对待。1、医疗费74691.03元,因此款中王升、金丰燃气公司垫付73770.38元,故王升、金丰燃气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可以要求原告予以返还;2、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7天=174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9.41元/天(原告仅提供8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前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日均工资计算)×108天=13976.28元;6、护理费101元/天×90天=909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1%)=50850.8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10、车损2750元;11、拖车费400元(此款为王升、六安市金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王升、金丰燃气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可以要求原告予以返还);12、评估费200元;13、交通费酌定9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及原告鉴定费的负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依约由王升、金丰燃气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尹和中残疾赔偿金50850.8元、护理费909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397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1817.08元;二、被告王升、六安市金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和中医药费64691.0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车损75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8138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此81381.03元款在上述期限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升、六安市金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和中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尹和中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2270元,由被告王升、六安市金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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