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生活环境不同和性格不合在婚后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因家庭债务,原告从2009年12月起独自外出打工以维持家庭生计并还债。从2009年12月起至今有5年分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等。被告辩称: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分工不同才分开生活,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照顾孩子和原告母亲,因此原、被告不是因为没有感情才分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和原告的母亲。从2012年起被告也到福集打工,原告很少回家。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生育的子女已成年,虽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但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和原告的母亲,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