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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巧玲与被告姚四化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7月6日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被告姚某乙,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与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与姚某乙于2001年5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姚博寒,次子姚承序,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姚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最大,所以我不同意与张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姚某乙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长子姚博寒,2010年3月5日生育次子姚承序。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麦四千斤,新飞冰箱一台,征地补偿款18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问题虽发生过纠纷,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同时考虑到婚生子女年龄尚小,应尽量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