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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光林与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林,沈阳市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浑南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李光林,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蔚东,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霖,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男,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女,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光林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蔚东、刘霖,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声远、毕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林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取得位于铁西区xx路xx号、面积为252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证号铁西国有(1999)字第1241予号、地号050939713、面积为9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法执字第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位于铁西区xx路xx号、卷号5-2-0033396、面积为2525平方米及证号铁西国有(1999)字第1241予号、地号050939713、面积为9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9,638,270元交付原告抵偿相应债务,过户并协助办理产权证给原告。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受理登记号为120318447,取件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位于铁西区xx路xx号、卷号5-2-0033396、面积为252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0)沈法执字115号执行裁定书、(2010)沈法执字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辽宁省法人类纳税人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2012)辽地完电002761279号税收通用完税证、完税联系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未给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1、答辩人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2、本案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本案正在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履行,我局已向执行法院作出行政审查司法建议书;3、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已由人民法院向我局送达了执行文书,我局正在执行中,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沈法执字115号执行通知书、(2010)沈法执字115号执行裁定书、法官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求与法院的执行内容重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局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2、行政审查建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我局给法院提出司法建议,涉诉房屋的权属有争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沈阳大富都浴乐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铁西区xx路xx号、卷号5-2-0033396、面积为2525平方米房产及证号铁西国有(1999)字第1241予号、地号050939713、面积为9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9,638,270元交付原告李光林抵偿相应债务。2013年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法执字第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位于铁西区xx路xx号、卷号5-2-0033396、面积为2525平方米及证号铁西国有(1999)字第1241予号、地号050939713、面积为9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9,638,270元交付原告李光林抵偿相应债务,过户并协助办理产权证给原告李光林。2013年7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给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下达了(2010)沈法执字第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为原告李光林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开具了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存量房司法强制转移流程受理凭证),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依法为原告李光林办理位于铁西区xx路xx号、卷号5-2-0033396、面积为252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李光林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即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系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即原告李光林应当依据(2010)沈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沈法执字第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到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上述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故原告李光林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臣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任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