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庆阳农场与孙玉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孙玉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66号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法定代表人汪永辉,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赵平,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崔启超,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司法所所长。被告孙玉福,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彬(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孙玉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平、崔启超,被告孙玉福、委托代理人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孙玉福及其代理人不听劝阻,中途强行退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拟在第三管理区农机公司后面修建晾晒厂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孙玉福自建的鱼塘在建设工程项目面积内,(鱼塘坐落被告房后20米处)因该鱼塘被告已非法占有使用20年之久,没有经过任何相关部门审批,属于私自占有使用,原告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各相关部门多次找被告协商退回鱼塘使用权一事,被告拒不退回土地,其行为属于侵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土地面积2299.98平方米,被告实际占地面积为2549.98平方米,经过土地部门审批250平方米,超占土地面积2299.98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主房东墙皮至东杖子5米处,主房西墙皮至西杖子5米处,主房南墙皮至南杖子4米处,止房北墙皮至北杖子2米处,具体计算公式为长20.38米,宽12.34米,共计251.49平方米。并负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玉福辩称:1988年5月答辩人迁入庆阳农场,同年8月相应农场号召自建养殖奶牛场,并建有附属设施民房三间及(喂)牛水库一座,当时经农场场部研究决定并场长马占顺批准,由基建科科长张明环给丈量的土地,当时交了150元的土地(丈量)使用费。因为当时农场有政策,养奶牛给安排住房和入农场当职工,由于当时农场住房紧缺,没房分给我家,遂决定此养牛场的附属房屋及饮牛水库的所有权归自建者个人所有,农场不收取任何费用,并把我们全家安排到农场落户和工作,我们全家的户口,至今仍然全部在庆阳农场。我们建造的住房和饮牛水库是经过批准的,因养牛饮喂牛的水库是必须的附属设施。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民事诉讼失效期为二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饮牛水库(鱼塘)从建造成起的1988年起至今已超过26年之久,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故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庆阳农场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7798.59公顷,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土地面积及侵占的土地面积均在庆阳农场版图内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2、地籍调查表一份(复印件13页)。证明被告实际占地面积为2549.98平方米,经过土地部门审批250平方米(包括房屋建筑面积65.80平方米),实际超占2299.98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3、航拍图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侵占土地位置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占的土地是国有土地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5、视频光盘资料一张。证明被告侵占的土地是国有土地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为其辩称和理由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言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的鱼塘是1988年8月份和房屋一起建造的,是场长审批的,当时是为了给牛饮水用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证质,才有法律效力,此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只建造了房屋,养牛和附属设施没有任何书面审批手续相佐证。更何况被告已经多年不养奶牛,即便当时场领导批准被告利用水塘进行养牛,现在被告不养奶牛了,被告就应将侵占的国有土地予以返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及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1988年8月为养奶牛建造鱼塘给牛饮水用,被告自称经场领导审批,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审批手续,又没有任何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8月被告为养奶牛在原告场区二委,经土地部门审批自建土草结构房屋65.8平方米一栋,审批面积为250平方米,事后,被告为了饮牛方便在自家周围自建了鱼塘和养牛附属设施,被告实际占地面积2549.98平方米,经土地部门审批面积为250平方米,具体计算公式为长20.38米,宽12.34米,共计251.49平方米,实际超占土地面积2299.98平方米,超占的2299.98平方米土地面积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2014年原告重新调整土地时,拟在第三管理区农机公司后面修建晾晒厂工程项目,被告自建的鱼塘在建设工程项目面积内(鱼塘坐落在被告房后20米处),在被告占有使用20年之久期间,原告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费用。原告各相关部门多次找被告协商退回超占鱼塘使用权一事,被告拒不退回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此纠纷发生的原因各持已见,但有被告孙玉福自己的供述,并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况且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不听法庭劝阻,中途强行退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只审批2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超占的2299.98平方米土地面积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因而,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299.98平方米土地面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玉福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进行土地重新调整时,才知道该土地被被告长期占有使用,本案诉争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福返还侵占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土地面积2299.98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人民陪审员 贾子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