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赣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赣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住所地赣州市。被告曹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原、被告就争议事项已处理、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之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赣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