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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赣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赣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住所地赣州市。被告曹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原、被告就争议事项已处理、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之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赣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