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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户籍地为广西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老乡“阿影”、“阿肥”(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与群星北路交界处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路经此处被害人陈某丙和郑某乙小米牌手机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910元)、塑料袋两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2元香水一瓶、价值人民币60元工作服一套、价值人民币12元耳机一个)时,遇治安巡逻人员路过即分头逃窜,被害人郑某乙趁机夺回上述被抢手机,被害人陈某丙同巡逻人员追至群贤水帘洞餐厅后巷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缴获上述被抢塑料袋。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其辩解称当时喝了酒,是想帮朋友教训被害人,后临时起意拿对方东西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阿影”、“阿肥”(均另案处理)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与群星北路交界处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郑某乙手上的小米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0元)、被害人陈某丙手上的塑料袋2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2元香水一瓶、价值人民币60元工作服一套、价值人民币12元耳机一个)时,遇警车巡逻经过即分头逃窜,被害人郑某乙趁机夺回上述被抢手机,巡逻人员追至新塘镇水帘洞餐厅后巷附近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缴获上述被抢塑料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2时许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4)514号关于无线移动电话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5、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7、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及其对陈某甲的辨认材料、指认被抢手机和塑料袋的照片,证实其与男朋友陈某丙于2014年7月28日2时许去到群星北路与新塘大道交界路口附近时,分别被人勒住脖子,其认出勒脖子的3名男子是刚刚在其工作的水帘洞餐厅喝酒的人。勒住陈某丙脖子的红衣男子(指被告人陈某甲)抢走陈某丙手上装有工作服、香水等杂物的两个塑料袋,勒住其脖子的男子抢走其手上的小米2A手机,此时陈某丙向刚好经过的警车喊有人抢劫,该3名男子慌神时其趁机抢回手机,后3名男子分开逃跑,警察在新塘镇水帘洞餐厅后门处抓到陈某甲,陈某甲手上还拿着那两个塑料袋。8、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材料、指认被抢塑料袋内财物的照片,证实其与郑某乙于2014年7月28日2时许去到新塘镇群星北路与新塘大道交界处附近时,3名男子突然跑到两人后面,其中一人用手勒住其脖子,一人勒住郑某乙脖子,另一名男子站在旁边看,勒脖子的人分别抢其手上拿着的两个袋子和郑某乙手上的一台小米手机,抢了不到一分钟就刚好有巡逻警车经过,郑某乙趁机从对方手上抢回其手机,那些男子见到警车就分开逃跑,后民警将勒住其脖子抢其财物的男子(指被告人陈某甲)抓住,被抢袋子也被当场缴回。其不认识抢劫的3名男子,对方抢劫时还借口说其抢走别人女朋友的话。9、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材料、指认被抢塑料袋内财物的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7月28日2时30分许在增城市新塘镇金某广场附近水帘洞餐厅后门抓获一名抢劫嫌疑人(指被告人陈某甲),该男子手上拿了一个黄色塑料袋和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衣服、香水等物品,其当时是巡逻经过时听到被抢的一男一女叫喊才去追的,被抓男子还有两名同伙,但分开逃走了。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抢得财物的照片,证实2014年7月28日1时许,其与老乡“阿影”、“阿肥”一起去到新塘镇水帘洞茶楼准备喝茶,但该茶楼刚好打烊,“阿影”就说刚下班的一男一女服务员中,女的是他前女友,男的抢了他前女友,叫其与“阿肥”打该男子一顿。三人跟着那一男一女到附近一偏僻路段,其上前从后某甲住那男子的脖子并抢走对方手上的两个袋子,该男子当时大叫了一声,这时刚好有巡逻警车经过,其与“阿影”、“阿肥”分头逃跑,其逃至水帘洞茶楼后面小巷中被抓获,并缴获其手上所拿袋子。其是怕对方用袋子还手才顺手抢了袋子,其当时喝了酒,不清楚为何不直接殴打对方,也不清楚“阿影”两人在做什么,期间“阿影”没有与对方一男一女说过任何话。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一开始是为教训被害人而对其人身实施控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是酒后作案,其供述是同案人“阿影”指认女被害人是其前女友、男被害人是抢走前女友之人后,再指使其去殴打被害人,但两被害人均陈述不认识被告人及同案人;被告人一伙控制两被害人后某乙未实施口头警告、殴打等所谓“教训”的行为,而是分别夺取两被害人手上财物,其行为不合常理;即使被告人一开始是为其他目的而对他人人身进行控制,后临时起意夺取对方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抢劫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审 判 员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